司机醉酒驾驶车主陪同获刑阿旗两起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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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潘某、林某、孙某、李某危险驾驶共同犯罪案”在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车主林某、李某因将车交给醉酒的朋友驾驶,与司机潘某、孙某共同获刑。据悉,这两起危险驾驶共同犯罪案,在阿旗实属“首例”。

案例一

年11月9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潘某与犯罪嫌疑人林某在天山镇新城区库伦馅饼店吃饭时共同饮酒,喝完酒后,犯罪嫌疑人林某在明知犯罪嫌疑人潘某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蒙DKV***号二轮摩托车交给犯罪嫌疑人潘某驾驶并乘坐该车后座上。14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林某沿天山镇汉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老西桥西侧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潘某进行人体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结果为.5mg/m1,达到醉酒标准,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例二

年11月9日中午,犯罪嫌疑人孙某与犯罪嫌疑人李某在天山镇北环附近顺心小吃部吃饭时共同饮酒,喝完酒后,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明知犯罪嫌疑人孙某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蒙D7G***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交给犯罪嫌疑人孙某驾驶并乘坐该车副驾驶室内。15时许,犯罪嫌疑人孙某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天山镇学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山六中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孙某进行人体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结果为89.mg/m1,达到醉酒标准,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年11月19日,犯罪嫌疑人潘某、林某、孙某、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潘某、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嫌疑人林某、李某在明知犯罪嫌疑人潘某、孙某饮酒的情况下仍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给犯罪嫌疑人潘某、孙某驾驶并乘坐该车。以上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共同涉嫌危险驾驶罪。年4月1日,阿旗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将两案移送审查起诉。

年4月17日,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进行了宣判,被告人潘某、林某、孙某、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分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在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的共同犯罪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①在饮酒过程中,行为人明知驾驶人必须驾车出行,仍极力劝酒或胁迫、刺激其饮酒,且饮酒后不给其找代驾的行为。

②行为人明知驾驶人饮酒,仍教唆、胁迫或命令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

③车辆所有人明知借车人已经醉酒且要求驾驶机动车时,仍将车辆出借给借用人的行为。

在此,阿旗交警提醒车友们,危险驾驶罪是有共同犯罪的情形,所以不要向醉酒的人员出借车辆,不向驾驶员强行劝酒或指派、胁迫醉酒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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